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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3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址同上
被告
林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造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13年8月27日全部移轉予被告,然被告第40期(113年12月)起至第45期(114年5月)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5,600元(2,600×6)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39,000元(2,600×15)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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