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64號
- 原告
- 林葳庭
- 被告
- 鄭兆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00巷往中山路614巷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YS二輪-事故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75-7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3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YS二輪-事故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75-77頁),而執之前揭事故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4年10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月又8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6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4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5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2/12)=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1,223=12,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