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67號
- 原告
-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男父 年籍資料詳卷
乙男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按;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是法院於受理性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被告為未成年少年,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原告記載為甲男、被告記載為乙男,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學生,其於原告任教期間之課堂內,因不法行為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被告構成對原告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焦慮、恐懼重大痛苦而辭任教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被告在課堂上所作不良行為很抱歉,被告也受相對的懲戒,且學校以供記過了,老師為教育工作者,對被告有教育學生的責任,而且被告沒有再犯的行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立○○國民中學115年1月28日函檢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個人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其程度,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萬元為相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5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