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29號
- 原告
- 田上泰資
- 被告
- 潘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4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1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於115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54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係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12月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墩富六街(口),因闖紅燈,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系爭事故致睡眠不佳,致其受有睡眠障礙症。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398元(含工資費用8,052元、鈑金費用1,066元、塗裝費用3,936元及零件費用37,344元)、⒉薪資損失2,176元、⒊醫療費用1,813元、⒋交通費用1,267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95,654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自始均具有和解誠意,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透過其委託之第三人主張應依原廠估價單所列金額全額賠償,惟被告認為部分維修項目、修復方式及請求金額尚有爭議,雙方因認知差異未能達成共識,嗣後原告及其委託之第三人亦未再與被告聯繫協商。另估價單所列地盤維修項目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相關零件材料費亦應依法扣除折舊;針對薪資損失,原告配偶並非系爭事故直接被害人,其因個人意願請假陪同處理事故,其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自身請假損失,惟未提出休養證明、無法工作證明、請假扣薪證明或薪資減少證明,倘未實際扣薪,即無實際損害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4年12月4日,原告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首次就診,相隔已達兩週。診斷內容亦未見客觀外傷紀錄,原告主張之睡眠障礙成因眾多,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且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清單,就診日期與開立日期記載前後不一致,其中510元自費項目亦未敘明具體醫療內容及必要性,其合理性尚待釐清;針對交通費用,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表示原告可先行修復車輛,待事故責任確認後,再依實際修復單據協商賠償,惟原告迄今未修復車輛,而係長期以原廠估價單主張修理費,其因此增加之交通支出是否均屬系爭事故所必要發生之損害,尚有疑義;針對精神慰撫金,原告提出之診斷資料尚不足證明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達須以高額慰撫金填補之程度,原告並無骨折、外傷或需手術治療等重大傷勢,僅於系爭事故兩週後主張睡眠障礙而就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昱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昱清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計程車交易明細截圖、油資及車輛耗損費用計算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公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整理清單、薪資明細條、薪資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請假紀錄、員工出勤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95至101頁、第177至2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查閱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398元(含工資費用8,052元、鈑金費用1,066元、塗裝費用3,936元及零件費用37,344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6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6,790元(計算式:3,736元+8,052元+1,066元+3,936元=16,790元)。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16,79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其與配偶有需請假處理系爭事故出其處理必要之請假損失,受有2,17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整理清單、薪資明細條、薪資明細表、請假紀錄、員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後並無休養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睡眠不佳,半夜易驚醒睡不安穩等睡眠障礙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13元,固具提出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昱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昱清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週才至醫療院所看診,且醫囑僅係依原告當時之自述情形而為記載,原告主張之「睡眠障礙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僅為個人主觀想法,並非具有醫學上之依據,佐以原告嗣後睡眠障礙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通費用1,26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計程車交易明細截圖、油資及車輛耗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由上開檢附資料觀之,核屬被告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 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且於115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明確表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為請求預期薪資利益尚失之折磨32,000元及自宅車庫尚失功能之痛苦8,000元,共計40,000元,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90元、交通費用1,267元,合計18,057元(計算式:16,790元+1,267元=18,05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送達(於115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7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44×0.369=13,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44-13,780=23,564 第2年折舊值 23,564×0.369=8,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64-8,695=14,869 第3年折舊值 14,869×0.369=5,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69-5,487=9,382 第4年折舊值 9,382×0.369=3,4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82-3,462=5,920 第5年折舊值 5,920×0.369=2,1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20-2,184=3,73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6年折舊值 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 第27年折舊值 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36-0=3,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