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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張溫瀅即張靜梅
被告
陳憲弘

王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元部分,被告陳憲弘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被告王于政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454,000元部分,被告陳憲弘、王于政均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末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5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憲弘、王于政係舅甥關係,被告陳憲弘係緁紳企業社(人力派遣)負責人,僱用訴外人潘俊錡(歿於110年10月10日)。被告2人與潘俊錡及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向其員工張昆輝、鄭鈞鴻、葉尚勳及呂冠辰取得金融帳戶,並均辦理約定轉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最後將之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百度暱稱「陳景浩」認識原告,「陳景浩」自稱為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以假投資外匯之方式鼓吹原告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790,000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9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因同一詐欺原因事實,已由其他被告詹伯勛、吳友順、林郁珊、吳品慧、賴昀陽、許閩凱、謝明勳、楊曜鴻分別賠償90,000元、35,000元、100,000元、3,000元、6,000元、30,000元、15,000元、6,000元,共計285,000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5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113年度偵字第9447、9448、9449、945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因同一詐欺原因事實,已由其他被告詹伯勛等共計受償285,000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105-124頁),是原告遭詐欺之款項790,000元於扣除詹伯勛等賠償給付共計285,000元後,尚餘之50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陳憲弘、王于政;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均於115年7月6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5、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5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憲弘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王于政自114年5月17日起;其中454,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均自115年7月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其中51,000元部分,被告陳憲弘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王于政自114年5月17日起;其中454,000元部分,被告2人均自115年7月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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