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80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祐仁
- 被告
- 蔡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快車道往慢車道行駛,行經豐南街79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時,適訴外人黃子銘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豐南街慢車道起步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向右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7,72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5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7,729元,其中零件費用28,710元、工資2,328元、烤漆費用6,691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3年1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9,784元(計算式:20,765+2,328+6,691=29,78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子銘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子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黃子銘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11,914元(計算式:29,784×0.4=11,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72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1,91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4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10×0.369×(9/12)=7,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10-7,945=20,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