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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許佳偉
被告
王永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5時許,以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需依照指示認證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8時1分及同日18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9,968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9,9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自營業需要資金周轉,向銀行貸款均未通過,嗣有一名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之業務專員,於LINE使用暱稱「張宜鳳」主動聯繫被告,稱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惟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被告誤信此為代辦貸款之正常審核程序,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告知密碼。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雖發現有資金出入,惟因深信對方所稱正在製造金流之說詞,故並未起疑,被告實因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為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其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需依照指示認證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計轉帳99,96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

⒋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⒌被告固辯稱其係欲申請貸款而經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之業務專員以LINE暱稱「張宜鳳」主動聯繫,為取得貸款款項,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宜鳳」云云,並提出其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151頁)。然觀之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內容,「張宜鳳」稱:「我們的流動是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特別交代!因為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帳目給銀行看,所以我們現在都是需要做一個保密的動作,說白一點就是不能跟別人講貸款流程,因為我們也會怕金管會或者銀行的人查,導致耽誤貸款進度」,被告亦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堪認被告對於「張宜鳳」係要幫伊製造假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又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52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業,此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377號卷第35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且對於將自己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成員,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與詐欺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又主張其自身亦遭詐欺等語,然被告是否受騙,與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乙節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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