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93號
- 原告
- 楊謹竹
- 被告
- 張克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5.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惠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再向前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下稱前估價單)備註欄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金額,與原告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估價單(下稱後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有落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需要這麼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楊惠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再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85-9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固爭執前估價單備註欄所載之金額加總後與後估價單有異,然前估價單備註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與順裕汽車修配廠(下稱順裕修配廠)之協議過程,順裕修配廠事後並未接受備註欄所示之修復金額,原告自不受該協議過程之拘束;並參以原告所提出順裕修配廠前、後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總均為45,500元,僅後估價單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烤漆、鈑金及零件費用分列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85-89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500元乙節,係屬可採。至被告固又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有何部分不合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900元、鈑金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21,300元,有前揭後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直至114年1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0元(計算式:3,900×1/10=390),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990元(計算式:390+20,300+21,300=41,99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9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9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