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吳宜甄
- 相對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9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即房光宇即鄉形飲食工作室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4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5元(詳見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3,009元(計算式:15,045元×5%×4年=3,009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9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