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張甚喜
- 被告
- 陳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國豐路3段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被告前開疏失而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3元、⒉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350元、⒋精神慰撫金288,417元,合計3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起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頁57)可按,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且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本院卷頁17-22)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4,233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表明細為證,相佐以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表(本院卷頁57、61-67),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係14,233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以未能提出證據故不請求,惟嗣以其媳婦每月給付2萬元協助帶小孩的報酬,主張有2個月半之工作損失計5萬元之事(本院卷頁51、78),並提出其媳婦唐欣蘭出具原告原幫忙照顧4位孩子,每個月薪資補貼2萬元,因系爭事故無法照看,只能轉給其他褓姆照顧之聲明書佐證,本院審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7日急診入院,至同年13日出院,於113年2月19日、3月4日及4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主張該治療期間其無法帶看小孩之詞,尚堪採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計69日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係46,000元(計算式:20,000/30×69=4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行為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35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頁59),上開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僅得認定屬零件,則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約使用1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費用3,10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3年度所得4,499元、無財產,其陳稱係國中肄業、系爭事故前幫忙帶孫子、月薪資2萬元;被告在警詢時陳稱係國中畢業,無業,113年度所得總額90,858元,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1-52、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38元(14,233+46,000+3,105+140,000=203,338)。
三、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3,940=3,410 第2年折舊值 3,410×0.536×(2/12)=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0-305=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