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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孟秀
原告
蔡永峰
兼訴訟代理人
林達正
被告
廖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達正負擔21分之5、原告林孟秀負擔21分之7,其餘由原告蔡永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原告三人因投資型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5日原告林達正、林孟秀、蔡永峰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39,899元、18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達正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秀139,89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峰18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07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是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等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所受詐騙之損失(即系爭款項),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已失所據。

3.又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因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略以:伊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搜尋貸款,在網路上留下伊的LINE與電話,對方「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就加伊的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幫伊作帳,讓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容易能貸得過,還傳給伊一個存摺照片,要伊綁定這個約定帳戶,伊急著用錢,對方說保證貸款會過,伊就照做,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依偵查卷附被告與「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詢問被告資金需求等問題後,便要求被告傳送個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並表示「我們有配合期貨美化跟銀行的往來紀錄 這樣可以讓你的過件率提高」、「我們會提供帳戶給您做約定 約定完成後會幫您呈報期貨專戶」,被告表示已依「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傳送之存摺封面照片申辦約定帳戶後,「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即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並告知「美化帳戶工作日為期7-15日麻煩您耐心等待 完成後會再通知您」等語,可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誤信「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所述情節,因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未經仔細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然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未符。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認定,而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保有原告等匯款100,000元、139,899元、180,00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達正100,000元、原告林孟秀139,899元、原告蔡永峰18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未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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