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陳秋誠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張順傑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4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6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其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485元(含醫療費用179,48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⒉交通費用20,480元、⒊看護費用295,8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914,598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65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受有2,041,328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3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診斷書、輔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急診診斷四肢擦挫傷,兩個月後變右膝內側半月板創傷,與急診傷勢明顯不符,故右膝開刀所有花費爭執,清水李復健科診所無診斷書故全部爭執,醫療費用超過11,062元【含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自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止之3,882元及東方中醫診所7,180元】全部爭執;針對交通費用,超過12,750元(含光田醫院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8次回診共3,760元及東方中醫診所就診31次共8,990元)全部爭執;針對看護費用,認原告之傷勢無需看護,全部爭執;針對不能工作損失,認原告之傷勢無需休養,全部爭執;針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依法折舊;針對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可3,600元,超出此金額亦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鑫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鑫隆機車行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93號起訴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光田醫院住院收據、龍源中藥行二聯式統一發票、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廠商會談紀錄、協昌剪具有限公司廠商會談紀錄、協昌剪具有限公司模具檢討紀錄表、契約書、健誠企業社報價單、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93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進而引起後續傷勢,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之後續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因系爭事故,經送往光田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於當日離開急診。後續於外科門診持續追蹤,而因雙膝持續疼痛無法順利行走,嗣於同年11月7日,再至光田醫院骨科就診重新評估雙膝傷勢,並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右膝關節鏡下半月板縫合手術及自體血小板輔助注射治療,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頁)。

⑵又本院針對系爭事故與原告後續所治療之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於115年5月12日函詢光田醫院,經光田醫院回覆稱:「一般車禍不會做MRI(核磁共振),受傷後患者持續於門診追蹤,經評估理學檢查狀況未改善才會進一步檢查;而陳君傷勢為車禍所致,韌帶是軟組織,所以X光無法用來判斷損傷之狀況。」,有光田醫院115年5月29日光醫事字第1150048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回函之結果,勘認原告指訴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委難足踩。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9,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光田醫院住院收據、龍源中藥行二聯式統一發票、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3頁),因原告後續治療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基此,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485元,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護膝之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而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亦屬有據。

③基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8,485元(計算式:179,485元+9,000元=188,485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及醫師囑言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之往返車資共20,480元,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截圖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95,800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光田醫院114年2月19日之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1月6日需休養,需他人照顧...。」、同院114年7月16日之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情,共計3個月又12天(即102天),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3個月又12天(即102天)之必要。

③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9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3個月又12天(即102天)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應為183,6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102日=183,6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4,598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慧所經營之健誠企業社113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93頁),另提出證明書,以此證明健誠企業社為原告一人工作,有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至12月銷售額總計1,256,700元(計算式:125,900元+10,000元+18,800元+146,000元+12,000元+944,000元=1,256,700元),扣除進貨及費用之金額為421,946元(計算式:84,451元+65,412元+152,884元+54,353元+38,479元+26,367元=421,946元)後,核算1個月淨利收入係69,563元【計算式:(1,256,700元-421,946元)÷12個月=69,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此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基準為合理。

③再依光田醫院114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1月6日需休養...」及光田醫院114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及療養半年...」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22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14,766元(計算式:69,563元÷30日×222日=514,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65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即健誠企業社讓與債權予原告,業據其提出鑫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鑫隆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第29至31頁),且鑫隆機車行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4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至113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7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194元(計算式如附表)。

③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以2,19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8,485元、看護費用18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4,76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89,045元(計算式:188,485元+183,600元+514,766元+2,194元+30萬元=1,189,04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計程車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13,427元(計算式:1,189,045元×60%=713,4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427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送達(於114年10月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427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10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65×0.536=11,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5-11,773=10,192
第2年折舊值    10,192×0.536=5,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2-5,463=4,729
第3年折舊值    4,729×0.536=2,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9-2,535=2,19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4-0=2,19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4-0=2,1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94-0=2,19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94-0=2,19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94-0=2,19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