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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陳美玉
被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被告未繳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4,5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到期,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照片、通訊截圖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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