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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許家崧
被告
李孟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援引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賽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再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下午2時12分許,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上開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支付密碼,以LINE傳送予「人資賽賽」,並依「人資賽賽」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人資賽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以假投資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14分起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旋遭提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有利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係投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且原告對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匯入500,000元款項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遏止犯罪集團人頭帳戶、帳號所生相關問題,此等問題自包括被害人因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難以追償之情形。基此,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僅泛稱其為被害人,然其於偵訊時自承因而獲取入職獎金6,000元等語(見中檢114年度字第21320號卷第151頁),並非單純求職受害者,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而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參以被告提供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00,000元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基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無理由:

①關於故意侵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適用,最高法院有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見解或有岐異之處。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此乃依據公平原則(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債之關係基本原則),故重點並非單純在於加害人所為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而是此類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於是主張「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的防止或迴避行為」,除非法律課有被害人防止或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否則此與英美法上潔手原則(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或民法誠信原則、公平分配責任原則之上開立法原則有違(參照:林誠二著「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第21至29頁),尤有甚者,國內詐欺故意不法行為多採對一般民眾大量無差別誘引,只要有部分上當就達成其詐欺取財目的,如僅以被害人就其自身財產之安全維護未善盡注意義務(對部分被害人貪取來路不明賺錢方式、中獎等動機,率爾經不明人士指式匯款、操作帳戶資料,實難認其無過失),即認定故意加害人可減輕賠償金額,無異是公告鼓勵可藉由此種方式以獲取減輕或免除賠償,實有未妥,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已如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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