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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陳秀美
送達代收人
林偉譽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陳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每期應繳一個月,現金應於每月11日前繳付,保證金30,000元。嗣後,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搬離,而被告表示因需另謀租賃房屋期間,希望給予暫住,並按相同租金賠償原告。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水電費,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114年7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遵期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33,705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點交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1-26、49、85),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所設立之申伍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伍公司)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何秀琴承租系爭房屋,其中27建號二層加強磚造農舍轉租予被告,且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租賃約定,嗣於113年5月31日租賃期滿後繼續不定期租賃,惟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未繳付租金之事及於114年8月15日終止租賃之事,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律師函等件為佐(本院卷頁41-47、51-68),及嗣兩造於114年8月15日成立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點交書(本院卷頁49),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5月至同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止之租金共52,500元,扣抵保證金30,000元後,尚積欠22,500元租金(計算式:15,000×3.5-30,000=22,500)等,有前述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可稽;並被告欠繳水電費共11,205元之情,亦據提出相關明細、水電費繳費通知為佐(本院卷頁27-39),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上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未騰空返還仍留有物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15,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22,500元及水電費計11,205元(共3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頁7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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