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63號
- 原告
- 楊益羣
- 訴訟代理人
- 石育綸律師
- 被告
- 李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7,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因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⒉安全帽費用2,000元、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⒋手機維修費用32,900元(含故障檢測500元、維修費用32,400元)、⒌薪資損失5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67,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0元。
二、被告則以:針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針對安全帽費用,應依安全帽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並扣除折舊後核算合理之金額;針對手機維修費用,其中故障檢測500元,原告既有取得檢測費之發票,衡情並無進行維修,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作為其損害之範圍認定,縱認手機確有因系爭事故毀損,應以手機於系爭事故當之交易價值進行估算甚明;針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係調解時被告方同意其將系爭機車送修云云,惟原告是否將系爭機車送修與被告有無同意,實屬無關聯,倘原告若認有修復之必要,即可將系爭機車盡速送修,則原告若因自身之選擇,不予以及時修繕,此不利益實不應歸於被告,且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其零件之維修應非困難,故原告亦應舉證實際維修之天數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收入資料,無法得出其每月薪資有達50,000元之情事;針對精神慰撫金,原告迄今僅主張財務上之受損,是以此部分皆與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告亦為肇事次因,勘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應依肇事比例進行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本院卷頁23-2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97-128),且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與原告起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頁23-24、195-196),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及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13-214),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頁219),至113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限,零件已有折舊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修復費用29,400元之損害,然據原告提出主張連工帶料之估價單(本院卷頁27-31)所載,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則僅得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所剩殘值1/10即2,940元(計算式:29,400×1/10=2,9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40元。
⒉手機、安全帽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手機、安全帽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毀損,致受有手機、安全帽損害各32,900元、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33、37-39),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查本件原告未提出手機、安全帽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及迄於113年11月13日被告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述情況,及考量物品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手機、安全帽合理損害額各係17,000、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機車擔任外送人員,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2月11日獲得被告同意送修,及三日工作天機車維修完成,致其為期一個月無交通工具可以外送,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業性質,系爭機車屬原告工作時所需交通工具,自受有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之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同意始將系爭機車送修,惟衡之系爭機車之修護與被告有無同意修繕間尚非屬必要,是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時間為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之三日工作天及系爭事故發生日,堪以認定。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13日起即無法使用,再加上三日工作天之修復期間共4日,則原告於系爭機車送修及修繕之4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知於113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係27,470元,及其提供113年9、10月薪資收入33,526元、30,263元等資料(本院卷頁41-81),應認原告月收入平均係31,895元〔計算方式:(33,526+30,263)/2=31,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依此計算原告4日之薪資損失計4,253元(計算方式:31,895/30×4=4,253),此部分請求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非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小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受有傷害,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5,193元(2,940+18,000元+4,253=25,193)。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致與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次因)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7,635元(計算式:25,193×70%=17,635)。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所繳納裁判費2,410元及其前聲請系爭事故鑑定所繳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卷頁3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