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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林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蘇瓊姿
被告
謝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最末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87號)買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廠房,因被告願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廠房,兩造遂於109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0,000元,嗣前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將廠房返還予原告,僅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乃縮減租金為每月10,000元,惟兩造未另定租賃契約,即以不定期方式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常延遲給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僅零星償還部分租金,故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共計20,000元。

㈠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廠房後,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前租約,出租系爭房屋及廠房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嗣前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定租賃契約,而以不定期方式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詎被告延遲給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乃於11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87號強制執行事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租約、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5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55、85-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固有零星還款,惟迄今積欠20,000元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交易明細、存摺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39、55、85-91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院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6287號)編列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79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一層:169.49 二層:85.09 合計:254.58 雨遮10.6  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備註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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