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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76號

確認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陳景璇
被告
賴民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司小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記載「相對人(按: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16年4月9日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騰空返還聲請人(按:即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遷讓房屋之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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