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28號
- 原告
- 黃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嘉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詠繻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