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66號
- 原告
- 劉益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及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如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吳碧月所有同段77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㈢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7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㈣原告應重新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