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江芮妡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白玨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琇貞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受),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4年6月2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4003355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認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豐樂雕塑公園之廁所內,欲由廁間(下稱系爭廁間)進口處地面跨上設有蹲式便器之地面時,因系爭廁間進口處地面與蹲式便器之地面有較大落差,致原告身體失去平衡,原告遂以右手扶住系爭廁間之門板以避免跌倒,又因系爭廁間門板上之門栓座邊緣極為銳利,導致原告於扶住門板時遭割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為系爭廁間之設置機關,竟違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下稱系爭設計手冊),於設置系爭廁間時存在地坪高低差,又系爭廁間之門閂裝置(下稱系爭門閂裝置)過於鋒利,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廁間之管理、設置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80元、未來醫療費用(即疤痕修整手術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廁間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辦理「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綜合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改建,依系爭設計手冊之說明,蹲式廁間內部或進口處地坪有一階或兩階之高低差,為便器之裝設所需條件,又系爭廁間台階高約24公分,與設計圖說相符,而系爭門閂裝置乃金屬材質製成,具備良好之耐用性,難謂被告就系爭廁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1月10日,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被告維護之單位反應,亦未於發生時現場拍照或通報1999,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呼叫救護車,而係自行就醫,是原告是否確實於系爭時間、地點受有系爭傷害,並非無疑;再者,原告始終無法確認系爭廁間究竟何設施致其受傷,又原告於進入系爭廁間時即發現有高度之台階,卻因自身不慎拌到平臺邊緣,身體失去平衡,立即以手扶住門板以避免跌倒,其受傷部位為右上臂內側中間,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原告受傷係因系爭廁間設施所致;縱認系爭廁間設有台階、門栓邊緣如原告所述極為銳利,致其受有傷害,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接獲相關通報,依一般生活經驗,蹲式廁間設有台階屬普遍且常見型態,使用人進入時本應注意台階高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以,依一般人之注意,尚不致發生類似之結果,堪認系爭事故屬偶發事件,與系爭廁間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180元為無理由;如認被告確實負有本件之賠償義務,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明細,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0日9時許,在系爭廁間如廁時,因廁間地面與蹲式便器違反系爭設計手冊之規範存在地坪落差,致原告身體失去平衡,原告遂以右手扶住系爭廁間之門板以避免跌倒,又因門板上之系爭門閂裝置邊緣極為銳利,導致原告於扶住門板時遭割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其設置、管理欠缺負擔原告所受239,1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針對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9時,在系爭廁間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廁間之設置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4年6月2日中市建養祕字第114003355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4年11月2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4、35-47、51-55、147-153頁),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廁間存在地坪落差乙節,經證人即參與現場會勘人員黃縉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對此復未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廁間並未符合系爭設計手冊所示地坪應平整、沒有高低差之要求,造成如廁者有絆倒、踩空之危險,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等詞,被告則辯稱系爭設計手冊僅具參考性質,並非建物結構安全之標準規範,而系爭廁間所設增高地坪係為適應既有空間條件、避免破壞原有樓板所為之必要工法,要無設置管理之欠缺等語;經查,執之系爭設計手冊第3章固記載;「......蹲式便器之設置應與門平行,且地坪不得有高低差......國內常見廁間內部或進口處地坪有一階或兩階之高低差,此為整體規劃時未考慮便器之裝設所需條件,因而在施工時以增高地坪高度之方式裝設設備,如此會造成如廁者有絆倒、踩空之危險。因此,蹲式廁間設計時須考慮便器之埋設深度,並且預先留設,或應開挖樓版,將存水彎埋入,務使廁間之地坪平整,沒有高低差,以策安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依系爭設計手冊之規範標準,公共廁間之蹲式便器倘若存在地坪高低落差,如廁者即有絆倒、踩空之危險,固應使廁間之地坪平整,沒有高低差方為正辦;然參以系爭設計手冊序言另以:「......為了打造人性化、生態化及兩性平權的廁所,並使人們樂於使用廁所,本署特別委請臺灣衛浴文化協會辦理『研訂衛生設備設計規範及解說與相關規定』案。研究成果原擬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授權訂定規範行之,惟為避免規範之施行對公共廁所空間規劃造成過大衝擊,爰先以手冊方式提供各單位參考,未來再視試行情況,檢討納入建築技術規則來規範......這本手冊乃在於提供給國內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建築師、室內設計師、衛生設備設計者,做為公共廁所設計遵循之依據。營建署希望先以手冊來發行使用,幾年後再改訂做規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原告所引用之系爭設計手冊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與民間團體合作編制,提供給國內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建築師、室內設計、衛生設備設計者,作為公共廁所設計之參考建議,不具法規命令之強制力,是縱認系爭廁間存在地坪高低落差,而不符合系爭設計手冊之規範標準,尚難執此逕謂被告就系爭廁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手冊早在99年間即製作發行,雖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尚未修訂,然系爭設計手冊所規範之安全要素仍應認具規範效力,不能因為修訂規則即認欠缺規範效力等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建築技術規則未將系爭設計手冊所示規範標準納入修正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因建築技術規則歷久未為相應修正,即強令設置管理機關必須依循未為法所明文之系爭設計手冊規範標準,進行公有公共設施之建置與維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門閂裝置未經打磨、過於鋒利,導致其於系爭廁間跌倒時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廁間設置、管理確有欠缺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執之證人黃縉源證稱:伊有特別看、摸一下系爭門閂裝置,知道系爭門閂裝置不是特別光滑,而系爭門閂裝置是不是完全光滑、有沒有鋒利,每個人認知不同,以伊個人認知手摸起來並非完全平滑、可能會受傷,粗糙程度分輕、中、重的話,系爭門閂裝置是在輕、中度左右,如果一個力量下去的話,肯定會受傷,且伊前往系爭廁間會勘時,陪同會勘人員曾向臺中市政府人員表示:「這個(按:指系爭門閂裝置),為什麼要用,應該要趕快換」等類似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系爭門閂裝置確非完全平滑,且陪同會勘之人員亦曾對系爭門閂裝置之安裝品質表示質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門閂具有瑕疵,尚非無稽,另參以系爭廁間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系爭門閂裝置之裝設位置、型態輪廓,尚可大致對應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口態樣,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門閂裝置過於粗糙、鋒利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廁間存在系爭門閂裝置過於粗糙、鋒利之欠缺,致其使用系爭廁間時受有系爭傷害,應可採信,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對於系爭廁間之設置、管理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林新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及醫囑單、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47、53-55、149-153頁),可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就診時序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治療患部與系爭傷害相符,又原告後續前往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求診之治療情節亦未嚴重悖於常情,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被告對以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1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受傷處留有疤痕,有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之必要,受有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臺中榮總114年11月2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51頁),被告則辯稱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明細難以盡信等詞;經查,執諸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指右上臂疤痕攣縮)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預計行疤痕修整手術。手術及後續照護預估費用約台幣三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治後,未來仍有持續接受治療、進行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堪以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攝影工作室助理,無固定收入,名下有車輛2部、投資1筆,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73,002元、924,532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9,180元(計算式:9,180+30,000+50,000=89,18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善盡設置、管理系爭廁間之義務,惟本件事發之地點為公共廁所,常伴有穿脫褲裙、鞋襪之需求,且系爭廁間之配置為蹲式便器,如廁者多有橫跨便器、向下蹲坐之必要,相較其他場所有較高滑倒及絆倒之危險性,如廁者本要較其他場所提高注意,本件原告卻疏未注意系爭廁間之地坪高地差,不慎跌落導致右側上臂遭系爭門閂裝置劃傷造成系爭傷害,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同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2,426元(計算式:89,180×0.7=62,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並於114年4月29日收受,此有被告114年6月2日中市建養祕字第11400335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2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