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67號
- 原告
- 陳家樺
- 被告
- 黃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41巷倒車往宜佳街方向行駛,於宜佳街41巷12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駿生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9-8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5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0元損失之情,有駿生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原告並同意以8,800元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7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至114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80元(計算式:8,800×0.1=88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