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蔡宗哲
- 被告
- 朱豪傑
- 被告
- 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豪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720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因恍神、心不在焉分心,不慎於中山路1720巷忠義幹31電桿前,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葉惠焄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被告上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為被告朱豪傑之僱用人,且被告朱豪傑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林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彰福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肇事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6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朱豪傑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朱豪傑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豪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上林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朱豪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朱豪傑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5,000元、工資25,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直至113年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00元(計算式:35,000×1/10=3,500),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00元(計算式:3,500+25,000+20,000=48,5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4月3日、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朱豪傑、上林公司(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4頁)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