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4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石志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送達代收人
- 杜岳燊 址同上
- 被告
- 王森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碰撞原告保戶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詩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6,190元(含工資費用10,710元、烤漆鈑金費用14,049元及零件費用11,431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36,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擦撞水泥及硬物所致,伊的車輛(即肇事車輛)為空殼塑膠,後保險桿無任何損傷,飛塵蓋一層在其上;事後伊致電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置之不理;系爭事故並未有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報告,即要伊賠償;伊的車輛(即肇事車輛)已報廢,當時在現場倒車時,對方有拍行李箱車蓋,伊再往前行駛後下車,對方稱伊撞到系爭車輛,伊認為伊有倒車雷達,對方稱有監視器並放監視錄影予伊看,伊看結果沒有撞到,對方人堅持要報警,且即使有撞到也只要推一推就好;當下無法釐清是否有發生擦撞,警方亦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停車場,要雙方私下和解;對於系爭事故之光碟沒有意見,從光碟播放內容中沒有辦法看到撞擊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不法行為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就該損害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內光碟),僅能看出被告有倒車之行為,尚難認定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另依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倒車時,原告保車之妻有拍打肇事車輛之後行李箱,惟拍打之行為除可能係真實發生擦撞外,亦可能係將發生擦撞而拍打被告車輛示意停止,然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發生擦撞之情形,是經審理後,固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可能,惟尚難使本院有堅強心證,而於實際生活所需信實程度達高蓋然性認定確有撞事實,此一真偽不明狀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慎駕駛致有毀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敗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