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59號
- 原告
- 甲 姓名年籍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55元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被告丁於丁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所涉少年保護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丁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者,若於判決書記載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丁之疑,故以乙、丙為甲法定代理人戊、己為共同被告兼丁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甲、丁為神岡區社口國民小學學生,其於11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參加社口國小生活體驗營當晚入住台南走馬瀨農場蓮花館1105號房時,丁(即臺中市神岡區國民小學霸凌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中E生)分別與訴外人即調查報告B、C、D生等(均未成年)故意踩踏甲生床鋪、持飯店拖鞋在甲睡覺時隔著棉被拍打甲、搶奪甲枕頭、搶奪甲雨傘擊打甲、拿走甲生飲料不讓其取回、使用飯店大毛巾甩打甲、故意將甲眼罩、眼鏡盒飲料藏起來、搶甲書包致其書包背帶撕裂等情為,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示「欺負」、「騷擾」、「戲弄」之霸凌態樣親權行為,被告戊、己為被告丁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3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金額過高,且丁亦有驗傷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複製本照片、調查報告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警豐分偵字第1140053808號函檢附調查資料為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神岡區國民小學霸凌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為憑,然觀諸上開報告,其決定略為甲因受丁、B、C、D生等上開霸凌行為而持雨傘眼鏡盒反擊,因不符正當防衛而亦構成傷害他人之霸凌行為,然此無解於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故意侵權行為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丁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丁霸凌行為受有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付合計金額為1,250元(卷第27至29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要難准許。
2.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侵害原告身體,堪認其精神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丁行為,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丁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6,250元。
㈣被告戊、己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行為當時為國小六年級,衡情應有識別能力,被告戊、己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戊、己亦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5年6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戊、己連帶給付26,25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5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