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38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暉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芠薈 址同上
- 被告
- 林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造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13年8月27日全部移轉予被告,然被告第40期(113年12月)起至第45期(114年5月)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5,600元(2,600×6)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39,000元(2,600×15)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