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5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吟
- 被告
- 張喬智
- 被告
- 邱秀蕙
- 訴訟代理人
- 彭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5元,及被告邱秀蕙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被告張喬智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31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張喬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喬智於113年3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左側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邱秀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行向右側車道超速行駛,因被告張喬智變換車道不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肇事機車再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月華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83,87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秀蕙部分: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3成,僅願意負擔3成之責任,即9仟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喬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65頁),核閱屬實。被告邱秀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而被告張喬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張喬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張喬智、邱秀蕙之過失行為,既為肇致莊月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張喬智、邱秀蕙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喬智、邱秀蕙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莊月華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莊月華後,再代位請求被告張喬智、邱秀蕙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邱秀蕙雖抗辯其應僅負3成之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邱秀蕙此部分所辯乃屬於賠償數額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得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而已,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邱秀蕙為全部請求之權利,是被告邱秀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應就莊月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83,870元,其中零件費用59,506元、工資13,272元、烤漆費用11,09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3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951元(計算式:59,506×1/10=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0,315元(計算式:5,951+13,272+11,092=30,31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1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6日送達被告邱秀蕙、張喬智(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秀蕙自115年4月15日起、被告張喬智自11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315元,及被告邱秀蕙自115年4月15日起、被告張喬智自11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邱秀蕙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