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73號
- 原告
- 游蔡懷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諺律師
- 被告
- 李谷珈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29、1803、318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網路暱稱「陳雯娟」、「彭金隆」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帳戶提供者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點,被告再駕車至前開地點領取含有各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指派其他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29、1803、3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