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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76號

給付維修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皓毅
被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格上GoSmart APP向原告承租廠牌型號納智捷 Luxgen S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3日18時17分起至113年11月23日20時53分止。詎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不明時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72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計18日之營業損失19,800元。為此,爰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店小字第173號卷第21頁,下稱店小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車損照片、中壢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1459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見店小卷第15-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受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金(即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3,172元,其中零件費用5,856元、工資4,086元、烤漆費用3,2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店小卷第29-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車輛受損之時即113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6元(計算式:5,856×1/10=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902元(計算式:586+4,086+3,230=7,902)。

⒉營業損失部分: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店小卷第22頁)。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有中壢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店小卷第29頁),又依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所載,被告租用2小時36分之使用租金為605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租金2,200元,尚屬合理。是依前揭計算方式,原告請求18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9,8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50%=19,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7,702元(計算式:7,902+19,800=27,70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店小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2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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