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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址同上
被告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訴訟關係人 石建中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9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世明於113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二段與三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林惠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16,229元(含工資費用984元、烤漆費用9,255元及零件費用5,99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8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而為肇事因素顯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然原告初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靠右行駛,亦有肇事責任,原告將肇事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顯無理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元告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針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被告同意依肇責比例賠付原告,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認為原告要負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查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潭富路二段由西向北左轉三和路往北方向行駛,我已左轉過去且很靠路邊,但仍發生碰撞,我有看見對方在我左邊,我有在路邊移動,對方有無移動我不知道,對方已超過路中吃到我的行向上,我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之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惠香於警詢時供稱:「我沿三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往潭富路二段),到路口停等讓車,然後和對方發生碰撞,我有看見對方左轉過來,我就停著等對方左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係在未設有方向限制線及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上,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會車前,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惠香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惠香,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亦同有過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2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29元(含工資費用984元、烤漆費用9,255元及零件費用5,99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2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38元(計算式:599元+984元+9,255元=10,8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38元,洵屬有據。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惠香,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587元(計算式:10,838元×70%=7,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之延遲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5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7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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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0×0.369=2,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0-2,210=3,780
第2年折舊值    3,780×0.369=1,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0-1,395=2,385
第3年折舊值    2,385×0.369=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5-880=1,505
第4年折舊值    1,505×0.369=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5-555=950
第5年折舊值    950×0.369=3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0-351=5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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