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10號
- 原告
- 蔡宜萍 (住居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王俞堯律師
- 被告
-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相對輕微腫脹之傷害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放棄辯論,服從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2,008元、197,057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內,名下無財產,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案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