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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6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潘信佑
被告
廖偉志

李豐裕

李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豐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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