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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林國選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1,000元中之16,000元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兩造就民國113年3月15日之車禍事故,前於113年5月29日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113年3月15日之車禍事故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至原告之請求,因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載明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調解書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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