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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648號

                   115年度豐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呂怡玫
被告
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豐救字第2號),而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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