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孫宥慈
- 被告
- 蔡可溱
- 訴訟代理人
- 廖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可溱、吳麗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吳麗庚之部分,核屬訴之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6月1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酒後駕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交通費用6,000元、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2,070元(含零件費用116,170元、工資費用55,200元及烤漆費用40,700元),合計受有228,07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2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該車輛之財產權,要難認本件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6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2,070元(含零件費用116,170元、工資費用55,200元及烤漆費用40,7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7,520元(計算式:11,620元+55,200元+40,700元=107,52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7,5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5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0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170×0.369=42,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170-42,867=73,303 第2年折舊值 73,303×0.369=27,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03-27,049=46,254 第3年折舊值 46,254×0.369=17,0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254-17,068=29,186 第4年折舊值 29,186×0.369=10,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86-10,770=18,416 第5年折舊值 18,416×0.369=6,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416-6,796=11,6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620-0=1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