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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92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援引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寶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萱」之人,再使用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8日17時許聯繫原告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36,99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有手工的工作,對方跟我要提款卡,並說要匯款進去買材料,且因有另一個女生說她也是把提款卡寄送給對方才提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又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而致他人受害,當時被告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用戶「張筱婷」張貼一則誠徵髮夾包裝人員之廣告,伊依照該廣告與對方LINE暱稱「簡梵不平凡」聯繫詢問代工事宜,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才能完成髮夾包裝的工作分配,伊信以為真寄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嗣伊朋友要匯款給伊匯不進來,伊向郵局詢問得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受騙,立即去報警等語。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已有前車之鑑,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帳戶,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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