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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即被告
石仁翔
相對人
即原告
張家丞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居所地在新北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請求本院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之住所即其配偶權所在之處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結果地,又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而屬本院轄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相對人之住所地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自得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他院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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