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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宏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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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址同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鋼鐵造平房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值為107,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00元;前揭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元;前揭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114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500元(計算式:107,500元+75,000元=18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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