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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文璋
原告
林張雅玲 址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蔡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璋新臺幣451,480元、給付林張雅玲新臺幣300,000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文璋、林張雅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豐洲路與圓環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以時速約102.7公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適訴外人林明志(下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疏未暫停,僅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林明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車頭高速撞擊左側車身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林明志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明志死亡,原告林文璋為林明志之父親;原告林張雅玲為林明志之母親,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文璋部分:原告林文璋為林明志之父親,承受喪子之痛,悲痛不可言喻,請求⑴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917元、⑵喪葬費用189,35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031,267元之損害。

⒉原告林張雅玲部分:原告林張雅玲為林明志之母親,承受喪子之痛,悲痛不可言喻,請求⑴扶養費用1,161,986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161,986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璋4,031,2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雅玲4,161,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法籌錢,而且已經先行賠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宏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新漢華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宏恩生命禮儀服務合約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19至5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以時速約102.7公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適林明志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疏未暫停,僅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肇事車輛車頭高速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翻覆,致林明志死亡,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經查,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林明志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告林文璋為林明志之父親;原告林張雅玲為林明志之母親,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43至47頁)。茲就原告二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林文璋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林文璋為00年0月0日生(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於林明志114年3月2日死亡時,已年屆71歲有餘,達法定退休年齡。惟原告林文璋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不動產,財產總值15,287,176元;又原告林文璋113年之所得總額為1,514,143元(含股票投資營利、利息所得),其中利息所得已逾15萬元,此有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對照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754元,原告林文璋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林文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林明志扶養之必要,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原告林文璋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⑵喪葬費用: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喪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林文璋主張其為林明志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89,350元,已提出宏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新漢華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宏恩生命禮儀服務合約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至42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核原告林文璋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與林明志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林文璋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189,35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文璋為林明志之父親,林明志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林文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文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林張雅玲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林張雅玲名下有多筆財產資料,財產總值3,479,530元;又114年之所得總額為567,599元(含股票投資營利、利息所得),其中單就利息所得(存款利息)已逾4萬餘元,有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對照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754元,原告林張雅玲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林張雅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林明志扶養之必要,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原告林張雅玲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張雅玲為林明志之母親,林明志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林張雅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雅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林文璋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用189,3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89,350元(計算式:189,350元+200萬元=2,189,350元)。

⑵原告林張雅玲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約時速100公里嚴重超速逾40公里行駛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惟林明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雖減速進入路口然未暫停,為肇事次因,林明志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駕駛行為、碰撞情形等情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林明志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見114交訴159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應負主要肇事80%之責任、林明志應負次要肇事20%之責任。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林文璋請求被告給付1,751,480元(計算式:2,189,350元×80%=1,751,480元)。

⑵原告林張雅玲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0%=1,60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璋、林張雅玲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各1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60萬元(各30萬元)及等情,有言詞辯論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二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前開賠償金額,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林文璋、林張雅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分別為:

⒈原告林文璋請求被告給付451,480元(計算式:1,751,480元-30萬元-100萬元=1,751,480元)。

⒉原告林張雅玲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既經原告二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璋451,480元、原告林張雅玲30萬元,均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115年7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後補充民事陳述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且兩造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60萬元,然既未有日後民事求償不得扣除該60萬元之特別約定,則該60萬元仍為一部清償之性質,自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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