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蘇家煥
- 被告
- 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且駕照被吊(註)銷,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0元、⒉拖吊費用7,9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9,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頁17),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49-63),可知被告駕照被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且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此亦經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4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使用期限,零件已有折舊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記載零件係中古零件,是此部分即不再予以折舊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價單所載之51,300元,應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900元,據其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佐(本院卷頁23),自為真實可採,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受有傷害,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9,200元(51,300+7,900=59,2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頁45),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