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國銓
徐張玉華
徐國清
徐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4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541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尚不足9,23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30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68,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8,445元(計算式:9,230元+19,215元=28,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9,226元 1 利息 259,226元 95年12月27日 114年9月15日 (18+263/365) 12% 582,432.19元 2 違約金 259,226元 96年1月28日 96年7月27日 (181/365) 1.2% 1,542.81元 3 違約金 259,226元 94年7月28日 114年9月15日 (20+50/365) 2.4% 125,300.06元 小計 709,275.0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68,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