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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倪忻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5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2.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聚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升營造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銘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33,438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5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理算作業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109-15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9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聚升營造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33,438元,其中零件費用276,540元、工資107,015元、烤漆費用49,8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年1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654元(計算式:276,540×1/10=27,654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84,552元(計算式:27,654+107,015+49,883=184,5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4,55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52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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