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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林麗玉
被告
周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3元,及其中216,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505元自本件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不慎自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側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4,2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⒉醫療用品費用24,164元、⒊交通費用16,04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⒋看護費用74,164元(含第1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子女照顧費用19,200元、親友照顧費用4,800元、橋僾長照機構費用5,164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9,2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520元;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參考因素有誤,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3元,及其中216,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505元自本件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爭執原告於耳鼻喉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按:即附表一編號13、15、19、29-30所示費用),及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重複計算之耳鼻喉科費用515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費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164元,沒有意見。

⒊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爭執如附表二編號5-10、17、18、21、22、29、31、32、36、40、41、44、46-54所示費用,其餘部分則不爭執;Gogoro月租費用(按:即附表二編號57所示費用)部分,原告若有超過30天不騎乘,可申請暫時停止電池資費之服務合約以停止資費扣款,自不應轉嫁予被告。

⒋看護費用: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1個月由友人看護費用45,000元,但未提出單據而無法遽信,且原告居住社區門禁森嚴,難認其友人有照護之事實。

⑵子女照顧費用部分:原告兒子係於臺北工作且居住於臺北,難認其連續3個月均於每週假日往返臺北至臺中,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

⑶親友照顧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親自出席,是原告請求親友於4個月期間協助其購買吃食之走路費用,並不合理,亦未提出單據佐證。

⑷橋僾長照機構費用部分:橋僾長照機構之照服人員雖有陪同原告外出,惟僅有部分天數為陪同看診(詳如本院卷第273頁表格),其餘則為出席調解、出庭,或無任何看診紀錄。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以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520元,後續仍可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11月25日診字第1121188738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07-210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147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4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證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亦為對此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24,24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21、25-27、127-143頁),被告辯稱除爭執原告於耳鼻喉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重複計算113年2月27日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第305-306、362頁),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收據,認原告於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按:即附表一編號1-12、14、16-18、20-28所示費用)共計21,61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耳鼻喉科費用(按:即附表一編號13、15、19、29-30所示費用)共計2,635元部分,原告係自113年2月13日起,始陸續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就醫,距系爭事故事發時間已逾6個月,且原告此部分所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與其本件所受骨折傷害並未直接相關,復依上開收據亦未能得知原告於耳鼻喉科就醫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均無法確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耳鼻喉科醫療費用2,635元尚屬乏據,要難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113年2月27日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費用)515元有重複計算等詞;惟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表格如其115年1月21日陳報狀所示,原告將該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4,249元分列為「112年」、「113年」、「追加」三大子項,該113年2月27日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經列入前開「追加」之子項中,又「112年(10,744元)」、「113年(9,000元)」、「追加(4,505元)」三大子項總計數額確為24,249元(計算式:10,744+9,000+4,505=24,249),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於其115年4月1日答辯狀誤將113年2月27日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515元重複列計於「113年」之子項中,錯認原告該請求子項共計為9,515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113年2月27日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515元經核並無重複列之情事,且該費用業經本院認屬無據如前,併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61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4,1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24,164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交通費16,046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7-137、141-143、151-169頁),被告則爭執如附表二編號5-10、17、18、21、22、29、31、32、36、40、41、44、46-54、57所示費用,經查:

⑴本院審酌前揭醫療單據、乘車收據,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4、11-16、19-20、23-28、30、33-35、37-39、42-43、45、55-56所示之交通費用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5,4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195元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數額與卷附資料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9頁),經核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1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然依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其上所載金額僅為160元,此有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費用200元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車資證明相較他日交通費用顯然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之395元確實略高於他日就診車資,然原告有於113年3月1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業如前述,且原告就附表二編號6費用請求數額僅200元,實與他日就診車資相當,足信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費用220元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數額與卷附資料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9頁),原告則表示其可能看錯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核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22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然依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其上所載金額僅為165元,此有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費用160元、145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29頁),原告則表示當日是前往衛生所打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審之原告並未陳明至衛生所打疫苗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未提出其確有於當日前往衛生所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17、18、21、22、31、32、49、50、53、54所示費用195、170元、160元、170元、180元、185元、170元、175元、370元、351元、255元、225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29-331頁),原告則表示各該期日是分別前往法院開庭、調解、提起覆議、列席交通事故鑑定、前往派出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24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5-39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其為解決糾紛,而提起訴訟、聲請鑑定、參與調解,此係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提告、調解、證據蒐集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⑺如附表二編號36、44所示費用180元、315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29-331頁),原告對於上開費用表示忘記了、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執諸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6、44所示日期即112年10月12日、113年11月25日前往就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⑻如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費用190元、200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31頁),原告則表示當日是前往中國附醫進行骨質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觀諸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日期即112年11月1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且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所載就診歷程亦無原告112年11月1日療程之相關記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費用290元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日期、車資數額與卷附資料均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31頁),原告則表示當日是去做鐵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觀諸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日期即112年12月7日前往正德公司,且依正德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載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4日,與原告主張日期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⑽如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費用270元、165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31頁),原告則表示當日是前往聲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審之原告並未陳明所聲請單據為何、該單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⑾如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費用295元、210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6、331頁),原告則表示當日是前往銀行補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觀諸原告並未陳明所前往銀行補具資料為何、該資料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⑿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費用4,990元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47頁),審之原告此部分Gogoro月租費用,本質上為其租用Gogoro電動機車之使用對價,難認該電動機車月租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⒀綜上各節,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5,930元(計算式:5,405+160+200+165=5,93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看護費用74,164元(含第1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子女照顧費用19,200元、親友照顧費用4,800元、橋僾長照機構費用5,16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在112年08月10日12時20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2年08月10日16時47分離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經本院就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乙節函詢中國附醫,經中國附醫函覆稱:需全日看護等語,有中國附醫115年6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50007614號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足徵原告自112年8月10日經急診治療後1個月(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橋僾長照機構112年8月29日陪同外出費用尚非無稽;至原告另所主張子女照顧費用、親友照顧費用、橋僾長照機構112年9月(按:服務日期為112年9月14、28日)、10月、12月、113年1月至8月陪同外出費用等看護費用之看護期間,均已逾前揭必要看護期間,此有橋僾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又原告並未提出112年9月10日後仍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或相關證明,則其請求子女照顧費用、親友照顧費用、橋僾長照機構112年9月、10月、12月、113年1月至8月陪同外出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⑵按親屬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情誼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雖委請友人代為照護,仍不妨礙其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另本院考量中國附醫函覆原告出院後所需專人全日照護,衡諸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則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是其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核屬有據;再加計橋僾長照機構112年8月29日陪同外出費用186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45,186元(計算式:45,000+186=45,186)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具體單據,且原告居住社區門禁森嚴,難認其友人有照護之事實等語,惟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友人協助看護但未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之情形並非罕見,再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胸椎、腓骨骨折,傷勢非輕,有他人協助之高度需求,堪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賠償額度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業已受領保險給付36,000元,然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復辯稱原告112年8月29日並無看診記錄,其請求橋僾長照機構陪同外出費用並不合理等詞,然日常外出原因多端,非僅有就醫看診一隅,原告既經診斷於112年8月29日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為因應外出所需而委由他人陪同照料自屬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退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職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事勞動,受有29,2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經治療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始符公平原則,則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損失之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合理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91、287頁);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29,2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748元、8,317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守衛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3,5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9,776元、103,05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94元(計算式:21,614+24,164+5,930+45,186+29,200+120,000=246,094)。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意見書認:「…二、②A01(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355頁),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固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民間監視器之影片造假云云,惟未就此部分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72,266元(計算式:246,094×70%=172,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66,520元,有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05,746元(計算式:172,266-66,520=105,746)。

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後續尚可申請保險理賠等詞,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舉證,已難盡信,又即使原告確實另有投保而得申請理賠,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自由選擇自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或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為理賠給付,縱係後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獲得減免,而無礙於保險公司代償後,依法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及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即被告分別自送達翌日及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746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科別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附醫急診外科 112年8月10日 1,050元 本院卷第9頁 2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8月15日 505元 本院卷第9頁 3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8月22日 505元 本院卷第9頁 4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8月29日 515元 本院卷第9頁 5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9月14日 2,707元 本院卷第11頁 6 中國附醫復健科 112年9月14日 495元 本院卷第11頁 7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9月28日 495元 本院卷第11頁 8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10月19日 2,707元 本院卷第11頁 9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10月26日 495元 本院卷第13頁 10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11月16日 495元 本院卷第13頁 11 中國附醫骨科 112年11月25日 775元 本院卷第13頁 12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1月20日 795元 本院卷第15頁 13 中國附醫耳鼻喉科 113年2月13日 515元 本院卷第19頁 14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2月17日 795元 本院卷第15頁 15 中國附醫耳鼻喉科 113年2月27日 515元 本院卷第19頁 16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3月15日 795元 本院卷第15頁 17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4月12日 795元 本院卷第15頁 18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5月10日 795元 本院卷第17頁 19 中國附醫耳鼻喉科 113年5月16日 535元 本院卷第21頁 20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6月7日 795元 本院卷第17頁 21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7月5日 795元 本院卷第17頁 22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8月2日 795元 本院卷第17頁 23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8月30日 795元 本院卷第19頁 24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9月27日 795元 本院卷第19頁 25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11月22日 795元 本院卷第141頁 26 中國附醫骨科 113年12月20日 795元 本院卷第141頁 27 中國附醫骨科 114年3月21日 535元 本院卷第141頁 28 中國附醫骨科 114年6月20日 795元 本院卷第143頁 29 中國附醫耳鼻喉科 114年11月27日 535元 本院卷第143頁 30 中國附醫耳鼻喉科 114年12月23日 535元 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17日 165元 本院卷第157頁 2 113年2月17日 165元 本院卷第157頁 3 113年2月27日 210元 本院卷第157頁 4 113年2月27日 215元 本院卷第157頁 5 113年3月15日 195元 本院卷第157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60元)  6 113年3月15日 200元 本院卷第165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395元)  7 113年3月27日 160元 本院卷第159頁 8 113年3月27日 145元 本院卷第157頁 9 113年4月10日 195元 本院卷第159頁 10 113年4月10日 170元 本院卷第159頁 11 113年4月12日 175元 本院卷第159頁 12 113年4月12日 170元 本院卷第159頁 13 113年5月10日 16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4 113年5月10日 145元 本院卷第159頁 15 113年5月16日 235元 本院卷第159頁 16 113年5月16日 19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7 113年6月5日 16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8 113年6月5日 17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9 113年6月7日 17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0 113年6月7日 175元 本院卷第161頁 21 113年6月19日 180元 本院卷第163頁 22 113年6月19日 185元 本院卷第161頁 23 113年7月5日 160元 本院卷第163頁 24 113年7月5日 1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25 113年8月2日 165元 本院卷第163頁 26 113年8月2日 165元 (無) 27 112年8月15日 18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8 112年8月15日 25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9 112年8月22日 220元 本院卷第151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65元)   30 112年8月22日 19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1 113年8月28日 170元 本院卷第163頁 32 113年8月28日 175元 本院卷第163頁 33 112年8月29日 17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4 112年9月28日 165元 本院卷第151頁 35 112年9月28日 160元 本院卷第151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70元)  36 112年10月12日 190元 本院卷第165頁 37 112年10月19日 18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8 112年10月19日 255元 本院卷第153頁 39 112年10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153頁 40 112年11月1日 19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1 112年11月1日 2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2 112年11月16日 175元 本院卷第153頁 43 113年11月25日 155元 本院卷第155頁 44 113年11月25日 315元 (無) 45 112年11月25日 185元 本院卷第153頁 46 112年12月7日 29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7 113年12月8日 270元 (無) 48 112年12月8日 165元 本院卷第155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70元)  49 113年12月11日 370元 (無) 50 113年12月11日 351元 (無) 51 112年12月15日 295元 本院卷第155頁 52 112年12月15日 210元 本院卷第155頁 53 112年12月19日 255元 本院卷第155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25元)  54 112年12月19日 225元 本院卷第155頁 (收據所載金額為155元)  55 112年12月23日 155元 本院卷第157頁 56 112年12月23日 170元 本院卷第157頁 57 112年至113年間 4,990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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