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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林雷弘辛
被告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5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40,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路3段9號前之黃色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25,189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400元、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0元,沒有意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於第一次調解要求被告賠償190,000餘元,第2次要求賠償300,000餘元,訴訟後卻要求520,000餘元,要求愈來愈高,並不合理,縱認要賠償亦需在被告之能力範圍內,被告始有辦法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400元,被告同意此數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沒有什麼意見;另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欲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向左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114年2月21日中衛診字第1385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3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7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8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35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114年2月21日中衛診字第1385號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93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任職於天意蓉行銷有限公司、明杰工業社,另於竹北夜市、樹林頭夜市擺攤,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25,189元,並提出天意蓉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明杰工業社薪資明細、夜市擺攤照片、前揭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31、93頁)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原告分別任職於天意蓉行銷有限公司、明杰工業社,及於竹北夜市、樹林頭夜市擺攤,每月收入各為30,000元、49,063元、9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僅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自調解迄今愈來愈高,且需在其能力範圍內,始有辦法負擔等語;經查,執之前揭重仁骨科診所11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經診斷為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約須休養3個月骨折方可完全痊癒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復依原告前揭主張每個月之薪資損失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5,189元〔計算式:(30,000×3)+(49,063×3)+(96,000×3)=525,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調解時僅要求其賠償190,000餘元元,訴訟後卻要求520,000餘元,並不合理,且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始能負擔等語,惟原告於調解時所為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稱須於其能力範圍內始能賠償原告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難予憑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400元損失之情,有立倫車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出之修復金額即43,4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擺攤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75,063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2,640元、359,8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在市場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248元、4,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629,939元(計算式:1,350+525,189+43,400+60,000=629,93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440,957元(計算式:629,939×0.7=440,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957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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