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62號
- 原告
- 周瑩香
- 被告
- 莊豐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旅行社,因舉辦活動而取得原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詎被告為增加其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會員之直銷業績,於民國113年間,在多特瑞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辦多特瑞公司之會員,作為被告之下線,用以表彰原告申請成為多特瑞公司會員之意,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事後已主動向多特瑞公司說明原告係遭冒名登錄,並經多特瑞公司辦理取消會員登錄事宜,相關帳號現已無法登錄使用,且被告因此獲得之獎金,亦遭多特瑞公司扣除或繳回,而未獲得實質利益,請求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刑事案件之情節,酌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特別規定,又所謂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多特瑞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原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申辦多特瑞公司之會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兼職保險,每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3,530元、133,11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13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88,566元、668,171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6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簡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