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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鄭宇成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怡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謝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豫公司)購買產品,並向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與被告怡豫公司合稱被告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因原告與被告怡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就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20時13分許,接獲被告怡豫公司所屬員工之電話聯繫,表示有贈品欲贈送予原告,邀約原告至被告怡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容商店店面Elegant and Unique(下稱系爭店面)索取贈品,然原告於114年8月9日至系爭店面後,被告怡豫公司內之3、4名員工即不斷以短時、急迫、高度壓力之推銷手法、話術向原告推銷美容美妝產品(下稱系爭保養品),致原告在該氛圍下無從審慎思考即匆促決定,因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系爭保養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Elegant and Unique委託保管明細單(消費日期:114年8月9日、編號002002號,下稱系爭商品明細單);又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明知原告無購買系爭保養品之需求,且經濟上無從負擔,仍積極向原告表示可以分期付款,致原告向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養品之貸款分期總價為100,008元,且同意被告怡豫公司將原告支付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

㈡惟原告於接獲電話後實係為領取免費贈品始前往系爭店面,購買系爭保養品非在原告一開始預期規劃之中,足見原告於被告怡豫公司之誘導邀約下,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仍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原告自得於領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單方面向被告怡豫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即當場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經被告怡豫公司員工不斷推託拒絕,故原告僅得於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怡豫公司明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又於同年9月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怡豫公司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被告怡豫公司均以不相干之理由恣意搪塞,拒絕出席消費爭議調解會議及原告所提出之解約退款之請求,堪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8月9日到達被告怡豫公司,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應同時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怡豫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期分期付款價金7,083元,並向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請求返還2期分期付款價金之利息1,250元,及確認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怡豫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公司則以:

㈠被告怡豫公司部分:原告前於113年7月14日即基於自由意願在系爭店面向被告怡豫公司購買與本件交易金額及內容完全相同之保養品套組,並申辦分期付款(下稱第一次交易),然因原告事後稱被其母親責罵而向被告怡豫公司提出解約,被告怡豫公司認第一次交易屬訪問交易類型,故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怡豫公司同意解除第一次交易之分期付款契約,由原告改購買7,000元之清潔組合,雙方並於113年7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又因原告於第一次交易後已屬被告怡豫公司之一般會員,非屬被告怡豫公司之VIP會員,無法領取生日禮,是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僅會不定時、隨機撥打電話詢問會員即原告產品使用狀況,而原告之生日係5月份,自亦無可能請原告前來領取生日禮,嗣原告於114年8月9日主動進入系爭店面,原告身為被告怡豫公司之顧客,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自當招呼及推銷介紹產品,經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花費時間詳細向原告介紹開架上所陳列之各式保養品後,原告基於自由意願,仍選擇購買與第一次交易完全相同之保養品套組,被告怡豫公司並無任何強迫、脅迫之行為;再觀之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商品明細單,其上有載明「113/7/14消費」及已勾選非屬訪問買賣,益徵雙方於114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買賣,而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購買後7日內無條件解約退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第一資融公司部分:原告前於114年8月9日向被告怡豫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商品,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一),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撥打原告所留存之電話,確認金額、期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於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致電照會之過程中均無爭執,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確實已成立,原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怡豫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怡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另原告為中華民國之海軍,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其前曾於113年7月14日至系爭店面購買商品,嗣於114年8月9日再次主動至系爭店面購買商品,應可預期系爭店面應有商品出售、推銷之情形,非毫無預期遭被告怡豫公司誘使至系爭店面締約,顯與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訪問交易不符;縱認原告於114年8月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仍屬訪問交易,原告係於114年9月1日以掛號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怡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7日得解除契約之期間,是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於113年7月14日至系爭店面購買保養品套組,並申辦分期付款(即第一次交易),因原告事後向被告怡豫公司提出解約,經雙方協商後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於114年8月7日接獲被告怡豫公司員工之來電,並於114年8月9日至系爭店面,向被告怡豫公司購買系爭保、簽立系爭商品明細單,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同意被告怡豫公司將原告支付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嗣原告於114年8月9日以LINE向被告怡豫公司表示欲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怡豫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等情,有統一發票、系爭商品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潭子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40103317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4年9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40016461號函、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泊客字第1140827001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40283104號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114年9月19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40288759號函、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系爭和解書、系爭商品明細單、113年7月14日之Elegant and Unique委託保管明細單(消費日期:113年7月14日、編號001171號,下稱113年7月14日委託保管明細單)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1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50頁、本院卷第39-41、57-59、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0、104、1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訪問交易: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使消費者前往場所洽談並合意締約之情形,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情形,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上述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7日20時13分許,接獲被告怡豫公司來電邀約其至系爭店面領取贈品,嗣原告於114年8月9日至系爭店面後,經被告怡豫公司員工使用推銷手段,致其匆促購買系爭保養品等情,經本院就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伊前於113年7月間行經被告怡豫公司豐原廟東店,被告怡豫公司的員工在店門口發口罩,並請伊進到店裡面貼貼紙,伊進去之後,其中一店員未經同意就在伊左手手背上塗保養品,並向伊推銷產品、做療程,詎伊做完療程後,店員向伊表示如果沒有買產品的話,就要支付療程費用1,000多元,後被告怡豫公司三位員工圍著伊一直推銷200,000元的產品,伊乃於訂單上簽名,但簽完名後伊發現不對勁,即向員工表示可否取消訂單,惟經拒絕,最終以購買7,000元產品之方式與被告怡豫公司達成和解;其後於114年8月間,伊接獲被告怡豫公司來電,要與伊約時間去店面領取贈品,嗣伊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怡豫公司店面,原本預計只要領取贈品,沒有要買產品,打算領取贈品就要離開,然被告怡豫公司三位員工就圍著伊,詢問伊113年所購買的產品好不好用,並向伊表示雙方113年的商品明細單保留到114年,意即伊有購買被告怡豫公司店面的產品,但是沒有把這件結束掉,後伊就在被告怡豫好幾個小時的引導下簽下分期單,俟伊離開被告怡豫公司店面後,有向傳訊息給被告怡豫公司員工,詢問能不能取消,並再度返回被告怡豫公司店面協商,但被告怡豫公司員工表示伊已經簽名了、不能取消,又後伊便向消保官申訴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對照系爭商品明細單(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所載:「113 7/14消費」、「改單日期114.8.9」、「商品明細:柔敏晶凍100ml×12(單瓶16800) (搭){洗卸×2 瓶子×1 海藻(金箔)×2 }套組凍膜×2 儀器×1 消費總額:204,000元 備註:85,000元」、「取貨日期:8/9 領取商品明細:柔敏×5 凍膜×1」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先後於113年7月、114年8月間前往系爭店面消費;另執之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怡豫公司曾於114年8月7日致電聯繫原告,此亦為被告怡豫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枉,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被告怡豫公司藉由贈送禮品之方式,使原告再度前往系爭店面,並與被告怡豫公司締結購買系爭保養品之誘導邀約,足認原告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備或深思熟路之機會,揆諸前揭貳、三、㈡之說明,原告與被告怡豫公司間訂立之系爭買賣仍屬消保法中「訪問交易」之範疇,應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怡豫公司雖辯稱其於114年8月7日致電原告僅係不定時、隨機詢問會員產品使用狀況,原告僅為一般會員並非VIP會員,無法領取生日禮,且系爭商品明細單業已載明該筆消費非屬訪問買賣等詞,然被告怡豫公司常以引導行銷之方式進行訪問買賣,並因而引發多起消費糾紛,更經臺中市政府裁罰、公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警訊公告及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怡豫公司常態性以訪問交易作為其行銷手段,又被告怡豫公司確曾藉由贈送禮券之方式誘導消費者再度前往系爭店面消費,此亦有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73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7日接獲被告怡豫公司表示將贈送禮品,進而誘導邀約原告進行訪問交易等情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明細單已載明該筆消費非屬訪問買賣等語,但由消保法第19條第5項所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之規範意旨,可知企業經營者不得以約定方式限縮消費者依同條第1項前段得享有之權利,本件自不因系爭商品明細單存在上開文字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是被告怡豫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怡豫公司另辯稱原告前於113年7月14日即曾前往系爭店面消費,且被告於114年8月9日所購買之系爭保養品,與兩造113年7月14日第一次交易之保養品套組完全相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交易等詞,原告則主張消保法並未限制消費者於第二次消費以後即不得主張猶豫期間之保護等語;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9日並非第一次前往系爭店面消費,固為原告、被告怡豫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怡豫公司自承雙方於113年7月14日第一次交易確屬訪問交易(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在締約當日旋即提出解約並於翌日即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是否有足夠資訊、時間及機會檢視被告怡豫公司之商品內容,已非無疑;又被告怡豫公司表示第一次交易經協商後其同意解除204,000元之保養品套組,改由原告購買7,000元之清潔組合(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套組解約 購清潔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及113年7月14日委託保管明細單(見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於113年7月14日領取「洗卸×1瓶子×1金箔×1」等商品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第一次交易實際買受使用之產品即前揭7,000元之清潔組合,惟執此對照統一發票、系爭商品明細單(見補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14年8月9日第二次交易所領取之商品為之柔敏晶凍5瓶(單價16,800元)及凍膜1份,總價為85,000元,顯見原告於第一次交易、第二次交易所實際體驗、取得之產品內容並非相同,自難逕以原告有為第一次交易即認其對第二次交易之商品資訊已然清楚掌握;況消保法第19條亦未明文規範消費者倘為第二次交易即排除其就訪問交易之解除權,是被告怡豫公司前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原告第二次交易仍係於被告怡豫公司之誘導邀約下,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所為締約行為,仍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無疑。

⒌至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辯稱原告為中華民國海軍,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原告並非首次系爭店面購買商品,應可預期系爭店面應有商品出售、推銷之情形,難認本件構成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等詞,惟原告購買系爭保養品屬「誘導邀約」而構成訪問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消保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旨在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是縱使原告係智識、年齡、教育程度健全完熟之人,本於自由意志且之前提下所簽約,當仍可於猶豫期間內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前揭所述,尚難採取。

㈢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9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當晚即以LINE向被告怡豫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被告怡豫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補字卷第23-24頁),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114年8月9日17時許,即向被告怡豫公司表示「現在還能取消嗎」、「我現在可能真的負擔不起這筆錢」、「我忘記我還有另一筆分期」、「這樣真的沒辦法過生活」、「之後有機會再支持」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14年8月9日業以電子方式向被告怡豫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之旨,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理由;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辯稱原告係於114年9月1日始以掛號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怡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7日得解除契約之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36-37頁),礙難憑採;至被告怡豫公司雖抗辯原告忘記自己還有另一筆分期付款,而負擔不起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既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怡豫公司解除契約,且客觀上亦未逾7日猶豫期間而屬適法,兼之法律既允買受人「不附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則無論原告於本件所執以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本即悉任原告自由而非被告怡豫公司所能置喙,是被告怡豫公司前揭辯詞,難以採取。

㈣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應同時解除,故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怡豫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怡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詞;經查,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1點內容載明:「申請人(按:指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按:指被告怡豫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件原告並未一次給付被告怡豫公司價金,而係向被告第一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將價金給付被告怡豫公司,被告怡豫公司則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是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既係自被告怡豫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對抗讓與人即被告怡豫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故被告第一資融公司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之原因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於無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失所依附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第一資融公司於解約後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怡豫公司給付7,083元及利息、請求被告第一資融公司給付1,2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經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怡豫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期分期付款價金7,083元、向被告第一資融公司請求返還2期分期付款價金之利息1,250元等詞,固有統一發票、系爭商品明細單、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等件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9-21、本院卷第39-41、59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怡豫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尚難逕認原告業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給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7,083元及利息1,250元,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業已支出上開款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一資融公司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一項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二公司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 91,67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分期總金額100,008元-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分期金額8,334元=91,674元)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2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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