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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何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告
古向鈞
被告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

李忠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1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99,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豐公司,與被告古向鈞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向鈞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瀋陽路3段241號前時,將該營業大貨車臨時併排停放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復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51.9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倒地且撞及被告古向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古向鈞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292元、⒉看護費用240,000元、⒊交通費用8,2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19,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新泰豐公司為被告古向鈞之僱用人,且被告古向鈞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新泰豐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2,292元部分,除爭執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未來鋼板移除手術及住院費用134,578元並非確定需要支出之費用、於臻心中醫診所(下稱臻心中醫)之醫療費用600元係治療右腳,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腳並不相符、於元春堂中醫診所(下稱元春堂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16元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外,其餘醫療費用136,49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除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外,尚有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20,000元,惟原告僅得請求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之費用,且原告係請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收據為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未來交通費用部分亦尚未確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無法確認原告之薪資,且原告於治療傷勢期間嗣仍領有半薪,則其是否受有薪資損失仍有疑義,另依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住院之9日加計出院後3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34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向鈞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臨時併排停車並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復於下車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致原告騎乘機車見狀避煞不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03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臻心中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11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藥品及明細收據、元春堂中醫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3-61頁);而被告古向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古向鈞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古向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古向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新泰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新泰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古向鈞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272,292元(含未來鋼板移除手術及住院費用134,578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臻心中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元春堂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33-61頁),被告二人除爭執未來鋼板移除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告於臻心中醫、元春堂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外,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查:

⑴本院審酌中國附醫、精武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收據,認原告於中國附醫、精武復健科診所就診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36,4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來鋼板移除手術及住院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未來鋼板移除手術及住院費用134,578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則辯稱上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經治療後未來有無進行鋼板移除手術之必要,又其費用約為若干等節函詢中國附醫,經中國附醫回函以:「依病人後續治療情形,若未來因鋼板產生不適症狀,可考慮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其費用預估約為五萬元......須回診約2~3次,每次費用約570元。」等語,有中國附醫115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1150005243號函(下稱中國附醫115年5月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查,足認原告未來非無進行鋼板移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51,710元(計算式:50,000+570×3=51,7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臻心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臻心中醫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於臻心中醫所為治療患部與系爭傷害並不相符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中國附醫診斷所受傷害為「左下肢脛骨平臺骨折」,有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核與臻心中醫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腿部脛後肌炎」之受傷部位並不相同,則原告於臻心中醫之求診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顯非無疑;原告固稱其於臻心中醫所為右腳治療內容實係由於系爭事故同時傷及右腳,且因原告事發當時左腳受傷嚴重,後續右腳過度代償施力,造成右腳有治療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90、122頁),惟經本院就原告前往就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乙節函詢臻心中醫,臻心中醫函覆略以:患者何秀滿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0間,曾至本所就診共計4次,本診所以針灸為主,無物理治療師及推拿師,自該就診期間迄今(115年6月1日)時隔已久,相關治療之具體細節及病況演變,實已無從詳細知悉或追溯等語,有臻心中醫115年6月1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上開回函意旨,無從認定原告於臻心中醫所為右腳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部分臻心中醫醫療費用600元,難認有據。

⑷元春堂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元春堂中醫醫療費用616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於元春堂中醫之治療內容,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元春堂中醫門診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第57-61頁),然上開收據亦未能得知原告於元春堂中醫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均無法確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涉,復經本院就原告前往就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乙節函詢元春堂中醫,元春堂中醫函覆略以:病患初診114年6月18號,車禍日期為113年9月9號,本院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相關必然性等語,有元春堂中醫元春堂字第0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細繹上開回函意旨,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元春堂中醫所為治療項目與系爭事故之關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部分元春堂中醫醫療費用616元,礙難憑採。

⑸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88,208元(計算式:136,498+51,710=188,208),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計40日,及未來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計40日,共計80日均須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0,000元,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參以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3年9月10日住院,於113年9月10日接受外固定手術,於113年9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與自費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並佐以中國附醫115年5月6日回函略稱:原告於113年9月9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期間,除該院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外,尚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為全日看護;病人若未來接受鋼板移除手術,預計住院期間為3至5日,於該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內,除本院提供之醫療照護外,原則上無需另行聘請看護,術後亦無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二人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出院後1個月確有接受全日照護之需求,至原告未來倘若進行鋼板移除手術,無論手術住院期間或術後休養期間,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40日(計算式:10+30=40);另本院考量中國附醫函覆原告治療所需為專人全日照護,又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酌定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68頁),爰衡諸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認本件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40=96,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由家人接送至醫療院所就診,受有交通費用8,2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附醫、精武復健科診所、臻心中醫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元春堂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33-61頁),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經查,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主張其業已前往中國附醫就診14趟、前往精武復健科診所10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參以原告未來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有中國附醫住院開刀1次、回診追蹤3次之必要,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交通趟數為22趟(計算式:14+1×2+3×2=22),至原告前往臻心中醫、元春堂中醫就診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前往臻心中醫、元春堂中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屬無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自原告住所前往中國附醫、精武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路線,其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245元、10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7頁),是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6,440元(計算式:22×245+10×105=6,44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芳湘亭有限公司(下稱芳湘亭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休養6個月又9日而無法工作,且未來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亦須住院並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219,000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前揭貳、三、㈢、⒉、⑵所述中國附醫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足見原告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出院後3個月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另原告未來接受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約為5日,且術後有休養2週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附醫115年5月6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共計為114日(計算式:10+3×30+5+14=119);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為7個月又9日等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有逾前揭119日之情事,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19日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詞,並提出芳湘亭公司在職證明申請書為佐(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9頁),然觀諸上開在職證明,僅得證明原告任職芳湘亭公司擔任廚房人員,尚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確為30,000元,再酌以原告112年及113年均無所得收入,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此與原告主張其於芳湘亭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乙節並不相符,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工作損失既如前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縱其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仍得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113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08,964元〔計算式:27,470×(119/30)=10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原告於治療傷勢期間,芳湘亭公司可能尚有給付半薪,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亦僅能以半薪計算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二人就原告於治療傷勢期間尚領有半薪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況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之雇主確有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然上開薪資補償與被告古向鈞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離職,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古向鈞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材料運送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96,643元、693,301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93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9,612元(計算式:188,208+96,000+6,440+108,964+200,000=599,6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均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1、75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99,612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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