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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1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賴弘勛
被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F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①積欠之租金、水電費27,982元、②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本件繫屬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767元【計算式:13,000元÷30日×11日=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雖提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門牌改編後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96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惟若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具狀陳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①27,982元、②4,7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5,249元【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2,002,5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002,500元(按96號房屋為住家非自住及非住家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部分1,933,7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68,800元=2,002,5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32,749元,合計共2,035,249元】,應徵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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