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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3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洪秉甫
被告
辜詠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①積欠租金120,000元、②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本件繫屬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日=8,000元)後,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2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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