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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3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吳政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梅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底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元。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11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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